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向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某某。现原告姚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王维国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某某和诉讼权某某。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