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执异210号
异议人(案外人):龚浩,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杨梅,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龚建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浩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龚浩称:贵院将龚浩追加为被执行人违法,贵院提取龚浩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2)天民初字第2260号判决书认定杨梅的石材用于海天宾馆的装修,海天宾馆的业主是龚建平,与原个体工商户长沙市九禧美食城(以下简称九禧美食)和龚浩无关。龚建平与龚浩已于2015年8月12日按照《同意变更营业执照的申请》对经营九禧美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龚浩只对九禧美食在2015年8月12日后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工商变更申请中的《同意变更营业执照的申请》的约定具有公示公信力,应按该申请的约定处理,执行中的债务不应由龚浩承担。杨梅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与法律的明文规定违背和抵触,显失公平。杨梅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继续执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应终止执行。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执13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执1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杨梅诉被告龚建平、梅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梅支付货款6735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梅的其它诉讼请求。龚建平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湘0103执1399号案件立案。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龚浩、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经营者龚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龚浩提起反诉。2018年9月12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3月2日,消防支队与九禧美食签订了《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龚建平作为海天宾馆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消防支队将其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出租给九禧美食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另查明,九禧美食已于2016年7月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龚浩系原九禧美食的经营者。本院认为,……九禧美食将消防指挥中心大楼一至十楼交给了海天宾馆用于经营,因九禧美食已登记注销,龚浩作为九禧美食的经营者,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龚浩、海天宾馆共同承担。判决:一、解除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与龚浩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龚浩、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三、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向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租金4779734元;四、龚浩、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向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水电费3454925.98元;五、龚浩、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向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截止2018年9月11日止的违约金1708415元,后续违约金以每年应付未付的租金、水电费与消费款冲抵后的金额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限,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龚浩、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支付消费金额2681366元;七、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龚浩补偿大楼正面外墙及雨棚立柱干挂部分装修948896元;八、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龚浩补偿附属楼主体工程损失4934688元、附属楼、海天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损失210万元、流动资产贬损价值140万元,共计8434688元;九、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龚浩支付鉴定费323500元;以上第三、四、五(除后续违约金外)项与第六、七、八、九项相互冲抵后,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龚浩支付款项2445375.02元;十、驳回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其他本诉请求;十一、驳回龚浩的其他反诉请求。龚浩、湘潭高新区海天宾馆对该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湘潭市消防支队将该笔款项2445375.02元支付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执139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款2445375.02元。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执13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认为:提存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上述2445375.02元名为龚浩所有,实则为龚建平,龚浩的家庭财产,并应按2015年7月2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局的承诺,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本案所涉的龚建平所欠杨梅的货款及违约金,系龚建平在经营九禧时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承担。至2020年8月10日止,龚建平所欠杨梅货款及违约金为1408474元。裁定:提取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缴存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户的1408474元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日,本院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湘0103执1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缴存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户的1408474元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账户,请贵院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付至我院账户。异议人龚浩向本院提起异议。
再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九禧美食广场,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经营者:龚建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5年7月22日,经营者由龚建平变更为龚浩,组成形式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龚建平、龚浩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时向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提交了《同意变更营业执行的决定》,明确:本人龚建平(身份证号码……)现年事已高,……一人之力无法支撑九禧美食广场的日常经营,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特向贵局提出申请:1、同意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债权债务;2、同意以龚浩为主持经营者,主持经营活动。2015年8月12日,异议人再次向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提交《同意变更营业执照的申请》,要求:一、同意将九禧美食广场的经营形式从家庭经营变更为个人经营;二、同意以龚浩(身份证号码……)为主持经营者主持九禧美食广场的经营活动;三、同意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九禧美食广场新中路店)变更后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龚浩个人承担。2016年7月6日九禧美食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应自动履行相应判决义务。本案被执行人龚建平未履行相应判决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判决确定相应义务人为龚建平,龚建平应承担的判决义务系因经营九禧美食期间所负债务,而异议人作为九禧美食经营者的承继人,在从龚建平处承继九禧美食经营权和控制权的同时,对九禧美食的债务同时负有承担义务,且异议人在九禧美食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时对九禧美食的对外债务作出了以家庭财产承担的承诺;同时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系龚建平经营九禧美食期间以九禧美食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异议人龚浩在(2017)湘03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系因其承继了九禧美食经营者的身份所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院(2016)湘0103执139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提存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2445375.02元名为龚浩所有,实则为龚建平、龚浩的家庭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6)湘0103执13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2016)湘0103执1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依据错误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异议人要求本案终止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异议人龚浩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