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舒丽君,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怀化市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强,经理。
被告周明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丽君与被告怀化市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力军、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丽君诉称,被告周明强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舒丽君借款10万元。经原告舒丽君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怀化市公安局已向本院出具函件,认为被告周明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拟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舒丽君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现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丽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舒丽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
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渋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