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锡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方生,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琼,男,1954年12月13日,汉族。
原告**诉被告屈方生、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方生、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月息为5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又于同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新厂扩建,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8月23日,两笔借款利息计25000元,合计25000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尚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的往返车旅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屈方生、刘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屈方生、刘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月500元整,每个月底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屈方生、刘琼两人负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由两被告签名并加盖郴州市永怡纸品厂国税发票专用章,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郴州市永怡纸品厂已于2002年4月23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被注销。
2009年6月17日,两被告以纸厂投资为由又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纸厂年终效益分红计算,借款人屈方生、刘琼两人负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0年8月2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确定,2009年3月22日所借13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500元计算为8500元;2009年6月17日所借95000元本息的利息按纸厂年终效益分红计算为16500元,合计利息25000元,为此,两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25000元”的借条。
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并赔偿其为催讨借款所支出的往返差旅费8000元,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屈方生、刘琼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违约责任在于两被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催讨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方生、刘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250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屈方生、刘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屈方生、刘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