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368号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中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志涛,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邓小青,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长林,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邓小青及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涛和被告邓小青及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小青于2003年5月19日与我中心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借]字075号),由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由于被告邓小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还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邓小青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636.8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前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小青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只是我现在很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邓小青及我公司2003年5月26日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与被告邓小青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故我公司因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贷款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被告邓小青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借]字第075号《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向被告邓小青发放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住房抵押贷款按一次性方式来本付息,2008年5月19日前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按年息3.6%执行,并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一年一定;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向委托人(原告)和贷款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075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担保人必须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同年5月26日,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075号的《政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愿为被告邓小青向原告申请发放的住房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保证的债权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00000元和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向被告邓小青发放了政策性住房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小青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邓小青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636.81元。
上述事实,有《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小青向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发放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邓小青发放贷款后,被告邓小青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小青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小青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邓小青向原告申请发放的住房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18日,故本案保证期间至2010年5月18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免除本案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青应偿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636.81元(按合同约定的3.6%的年利率及政策调整后的利率加上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03年5月30日起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后另算),限被告邓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
二、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邓小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邓小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