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366号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中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志涛,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邓晓宏,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青,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长林,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邓晓宏及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涛和被告邓晓宏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青、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晓宏于2003年12月2日与我中心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由于被告邓晓宏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还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198.8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前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晓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购房属实,但因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邓晓宏及我公司2003年12月2日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邓晓宏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也就是说原告最迟也应在2010年5月1日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我公司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贷款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被告邓晓宏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借]字第146号《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向被告邓晓宏发放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住房抵押贷款按一次性方式还本付息,2008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80000元;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按年息4.05%执行,并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一年一定;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向委托人(原告)和贷款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146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担保人必须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同年12月2日,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146号的《政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愿为被告邓晓宏向原告申请发放的住房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保证的债权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80000元和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但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晓宏发放了政策性住房资金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邓晓宏归还了2005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晓宏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邓晓宏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198.83元。
上述事实,有《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晓宏向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发放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邓晓宏发放贷款后,被告邓晓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邓晓宏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晓宏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邓晓宏向原告申请发放的住房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1日,故本案保证期间至2009年6月1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免除本案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晓宏应偿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198.83元(按合同约定的4.05%的年利率及政策调整后的利率加上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05年9月2日起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后另算),限被告邓晓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
二、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邓晓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邓晓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