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蒲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
上诉人梁某为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浏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浏阳市2002-2010年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该规划规定,市结核病防治中心(设市卫生防疫站内)是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基本单位,履行诊断、治疗和管理的职责和任务。2004年,浏阳市卫生防疫站更名为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中心为群众身体健康提供防疫保障,负责全市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检验、检测工作。2007年6月1日,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立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该门诊部设立专门的结核病科,该中心履行对结核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2008年3月7日,梁某因咳嗽、痰中带血等症到本市北盛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对梁某进行检查后,推断为肺结核,建议梁某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进行治疗。3月9日,梁某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后,该门诊部要求梁某先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经CT检查为:1、右上肺片状致密影,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2、左肺纹理改变,支气管疾患。次日,梁某即带该CT报告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依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给梁某进行治疗前的免费照X线胸片、痰涂片检查,经X线检查,考虑为支气管疾患,右上肺继发性结核,痰涂片检查结果为3次痰菌阴性。根据上述检查结果,该门诊部医生认为梁某所患疾病系涂阴肺结核。对梁某按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化疗方案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给予梁某HRZE免费抗结核组合药物治疗2个月后,梁某复诊时自述咳嗽、吐痰、食欲症明显好转,痰中带血症状消失,该门诊部即根据规划中要求的化疗方案对梁某进行了化疗强化期痰涂片、肝功能、胸片检查。经检查,胸片病变基本同前,肝功能无明显异常,痰涂片仍显阴性,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因此再次发给梁某免费抗结核药物2个月。后梁某分别于7月18日、8月21日、9月29日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复诊,梁某均自述病情好转,经复查X线胸片病态基本同前,痰涂片仍阴性。2008年12月4日,梁某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复诊时,经复查肝功能无异常,X线胸片病变较前吸收。因化疗方案免费用药期已结束,梁某在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进行自费治疗。2009年2月5日,梁某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复查时发现,X线胸片病变较前进展,似呈“团块”状改变,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医生即要求梁某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浏阳市中医医院CT检查后意见为:1、右上肺肿块:(1)结核?(2)肺癌?建议进一步检查。2、左下支气管炎。根据上述结果,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医生遂于2009年2月25日分别邀请长沙市级医院、省级医院有关专家对梁某进行会诊。经会诊,长沙市级医院医学专家意见为:肺结核进展?肺癌待测。省级医院医学专家意见为:右上肺结核合并肺癌可能性大,建议查疾,必要时行肿块穿刺。根据以上专家意见,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主治医生即要求梁某到上级各医院进一步检查。2009年3月4日,梁某即到湖南省肿瘤医院进行检查,经该医院CT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右上肺结核,右上肺后段致密影,性质待定,不排除周围型肺癌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2009年5月25日,梁某即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梁某因误诊行为、违规收费及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外泄露梁某病情,侵犯梁某隐私权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另查明:一、根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病人检查费用支付中规定,对结核病的下列项目给予免费检查:1、初诊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病人免费摄胸片检查;2、胸片检查异常者,免费痰涂片检查;3、病人在免费治疗期间,免费痰涂片复查。此外,第六章肺结核病的化学疗法的第三项规定,免费治疗仅限于病人采用本《指南》化疗方案治疗的抗结核药物、注射器、水等费用,病人自购的抗结核药品,其它需用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均不属于本《指南》免费的范围。
原审诉讼中:1、梁某提供深圳山厦医院治疗各类型肺结核病视听宣传资料,以此证明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外泄露了梁某病情,并认为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行为侵犯了梁某的隐私权,要求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2、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针对梁某提出的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008年3月10日给梁某拍摄的X线胸片检查中即显示梁某右肺尖及锁骨下有斑点索条灶,该症状即是肺癌的症状体现,但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却没有发现的意见,要求对2008年3月10日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做的X线胸片和2008年3月9日浏阳市中医医院所做的CT片进行审阅,看上述片中是否存在肺癌病变,以及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阅片时是否有误诊的过失行为存在。后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梁某一直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医学会于2009年10月30日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为确认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行为与梁某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因梁某不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梁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梁某认为自己患有肺结核的同时另患有肺癌,在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之初的检查中即明显显示了肺癌的症状,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没有检查出,其医疗行为系误诊的理由,不予支持。梁某陈述其持有免费治疗证,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却在治疗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意见。经查,结核病的治疗只有《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规定的项目才免费,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梁某的治疗没有违反收费项目的规定,对此不予采信。梁某另陈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泄露了梁某病情,侵犯了梁某的隐私权,应给予梁某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要求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应当由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诉称构成医疗事故,是以被上诉人存在医疗差错为由起诉,在审理中也明确请求的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上诉人梁某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上诉人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原审法院却允许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开庭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负有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负有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应该以患者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实际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梁某主张其早在2008年3月就患有肺癌,但根据梁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患有肺癌这一事实的存在,因而缺乏确认“误诊”行为的前提,即缺乏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规收费及泄露病情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根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规定的项目对上诉人进行免费治疗,并没有违反收费项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泄露其病情,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适当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医疗差错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予以抗辩,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且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予以抗辩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因此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念红
审 判 员  易 颖
代理审判员  郭 旻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