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浏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陈配林,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帮云,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被告罗安求(系陈帮云之妻),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陈配林与被告陈帮云、罗安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配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陈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配林诉称,2008年起,被告俩夫妇(陈帮云、罗安求)为发展养殖业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6807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6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帮云辩称,欠款属实,但要原告提供原始条据;原告在收购被告的生猪时,在称上做了手脚,导致少称了生猪的重量,要求原告给予合理处理。
被告罗安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陈帮云、罗安求开始在原告陈配林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帮云、罗安求尚欠原告饲料款68075元。被告罗安求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元月31号算账欠68075元(陆万捌仟零柒拾伍元整),罗安求”。由于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未付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饲料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收购生猪时少称了被告的生猪重量,要求一并处理,因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陈帮云、罗安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陈配林饲料款68075元;
二、驳回陈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陈帮云、罗安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炎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