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239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榔梨超绝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高峰社区领东汇小区4栋104号。
经营者:彭晓滨。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榔梨超绝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超绝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超绝烟酒商行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5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2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及原告酒鬼酒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喜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家招牌标有“领东烟酒商行榔梨超绝烟酒电话:136××******”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载有“长沙县榔梨超绝烟酒商行”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肖某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标有“酒鬼酒·馥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现金支付货款480元。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肖某喜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2019年11月28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伍某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此后,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魏某保管。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19年11月22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家招牌标有“领东烟酒商行榔梨超绝烟酒电话:136××******”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80730180207281A、20181204180312031D,物流序列号为206112922457、206548147188。经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酒鬼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其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产酒类、烟草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超绝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384137、1157000号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超绝烟酒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超绝烟酒商行负担。
审判员  左登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