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26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湖南中洁电子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何桂娣。
委托代理人:宋新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享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案外人(被申请人):夏细红,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洁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享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享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享晶公司原法定代表夏细红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中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慧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享晶公司,案外人夏细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中洁公司称,与享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申请人夏细红为逃避执行,作为涉案法人代表、一人制公司股东,把原本由其本人独资的企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判决生效后2019年12月5日将其公司转让给吴祖元。2020年4月20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违法将注册资金由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万元人民币,因其未通知债权人而违法,减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夏细红为被执行人,连带承担享晶公司对中洁公司的债务。
被执行人深圳市享晶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听证、未举证、未答辩。
案外人(被申请人)夏细红,未到庭参与听证、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洁公司与享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2792号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限深圳市享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中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34350.26元。三、限深圳市享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金额82038.54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湖南中洁电子有限公司。四......”。判决生效后,中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享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5月26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为吴祖元。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追加享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夏细红为被执行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洁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只反映了被执行人享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注册资本的变化情况。中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享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夏细红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中洁公司申请追加夏细红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中洁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一帆   
                                           审 判 员 张 勋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先昧 
                                            书 记 员  蒋先昧   
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