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益赫行执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
地址:益阳市金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富,该支队支队长。
被执行人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锦源宾馆。
地址:益阳市金山路1号。
负责人陈永莲,该宾馆经理。
本院在执行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锦源宾馆罚款一案中,因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其作出的益公(消)决字(2009)第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执行申请书》所确定的被执行单位名称有误,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益公(消)决字(2009)第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非
审判员 郑立君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明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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