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许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公务员。
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7年2月外出经商两年未归,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又独自外出经商,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故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独自出资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三、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县政府院内)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从其哥哥许吉程处独自出资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出资。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后,被告吴某甲通过短信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被告吴某甲庭后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和被告向本院发送的短信内容,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1月,被告外出经商后,原、被告联系较少,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被告虽然回归家庭,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好的情况下再次外出经商,夫妻关系因此进一步恶化,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从其哥哥许某某处购买了位于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县政府院内)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一套,被告吴某甲在产权登记时列为房屋共有权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双方未能认真沟通,以致婚姻后段过程中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财产处理:位于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县政府院内)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登科
人民陪审员 吴 忠
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