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3民初1484、1485号
原告(被告):肖淑青,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木桥村。
投资人:谭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淑青与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以下简称“鑫星胶板厂”)劳动争议一案[(2020)湘0923民初1484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与被告肖淑青劳动争议一案[(2020)湘0923民初1485号],因两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先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以先立案的原告为原告,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5623=50607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607元;2、责令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3600元,护理费170×36=6120元,共计9720元;3、责令被告支付检查鉴定费256.8元;4、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623=8434.5元;5、责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3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38元,三项共计106837元;6、责令被告给付第二次医疗费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23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34173元;7、责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16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杨秋香、许顺梅三人在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的排板车间排板时,原告左手不幸被加工机械压住,正好停机开关失灵,无法及时停机,造成原告左手被锯伤,当天下午被送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10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8月21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拾级。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工作也只有几天时间,原告是达到58岁的妇女,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没有确定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定最基本的原则。二、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是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三、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的赔偿数字明显过高,在裁决书中查明原告工资为每天77.8元。而裁决按照每月5623元计算是明显矛盾,作为一个58岁的妇女,达到了退休的年龄,还能做出5623元每月的工资吗?综上,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临时雇请,是一种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
2、对2019年8月2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90939号)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肖淑青应原告鑫星胶板厂雇请到原告单位做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厂排板车间工作时,左手被加工机械压住,左手被锯伤,被送至安化县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10344.31元,全部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9年8月2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天,工资约定无底薪,为计件工资。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按77.8元每天支付了被告12天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没有固定职业。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前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
原告伤好后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74109.6元。
2020年5月5日原告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受伤手指进行整形,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518.73元。另,4月28日-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挂号费32元。
原告肖淑青2019年6月28日在益阳市四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256.8元,酌定原告肖淑青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淑青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肖淑青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处工作,因工受伤,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肖淑青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因工受伤,并经法定机关确定,伤残等级也依法确定,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告为拾级伤残,应由用人单位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原告发生工伤时已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也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负责,护理费用及伙食补助费依工伤的规定确定。原告共计住院需要护理天数为36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36天,原告实际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693元计算,护理费用每天计122元。住院伙食费为10元/天。
原告主张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事实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入职不足半月便发生工伤,之后没有进行实际劳动,这一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5623元计算其工资,原告入职不足半月,被告后按77.8元每天计付了12天实际劳动时间的工资与原告。按此类推,其月工资为2334元,考虑原告为已过退休年龄的女性,基于公平原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计算工资为宜,即“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60%工资为5623×60%=3373.8元。
原告的伤既已评定为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确认需要治疗后按规定进行治疗。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手指进行整形治疗未向本院提交必要治疗的上述相关依据,对其主张的检查及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淑青与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支付原告肖淑青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本人工资20242.8元(3373.8元/月×6月=20242.8元);
三、由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支付原告肖淑青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392元(122元×36天=43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检查费256.8元;
四、由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支付原告肖淑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计23616.6元(3373.8元/月×7月=23616.6元);
以上二至四项合计49368.2元,限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五、驳回原告肖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安化县鑫星胶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群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龚雅洁
书记员夏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