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
法定代理人乐天春。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胜,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楚峰。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乐某因鼻部不适、鼻塞流涕3年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息肉、慢性鼻窦炎。2006年7月10日,湘雅医院医生为乐某进行了鼻内窥镜下鼻息肉摘除术及鼻窦开放术。术中发现双侧中鼻道息肉样新生物,窦腔粘膜充血水肿,鼻中隔右偏。术中术腔出血较多,术中开放右侧筛窦过程中眶纸板有破损。术后从PACU返回病房后,发现患者右侧眶周皮肤青紫有淤血症状,医方立即予以抗炎、止血、激素治疗。术后第一天查房,病人述右眼周青紫、胀痛,双眼视物有模糊感。术后第四天患者右眼肿胀基本消失。术后第七天患者视物模糊好转。患者于2006年7月18日出院。2006年8月26日患者因右眼视物向外斜、眼球不能转动,到郴州市人民医院检查,SCT影像诊断报告为:1.右眼内、外直肌增粗、模糊;2.右眼视神经细小、移位。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2日患者先后多次到湘雅医院眼科复诊。2007年2月5日,患者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治,诊断为:麻痹性外斜(右内直肌麻痹),治疗效果不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乐某的右眼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乐某鼻息肉摘除术后右视神经挫伤、右眼内直肌麻痹引起右眼球转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不涉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是否与眼球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另,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乐某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乐某的损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长沙医鉴(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诊断为鼻息肉、慢性鼻窦炎,诊断明确。2.患者虽然年龄当时只有14岁,但根据病历资料纪录,患者有手术指征。3.术后患者出现右眼肿胀、青紫、眼球运动障碍,系术中眶纸板受损,导致右眼内直肌损伤,此为鼻窦内窥镜手术比较严重的并发症之一,医方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4.患者术后视力:右0.5,左0.2,左眼加镜-1.75=1.0,说明患儿左眼术后目前视力尚可,裸眼视力差的原因是近视所致。故患者出现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现象是在现有医学条件下不可预料和防范的鼻窦内窥镜手术比较严重的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分析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湘雅医院的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乐某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乐某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与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该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庭审中,乐某对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相互矛盾,该鉴定书对湘雅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患者眼球活动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均没有说明,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鉴定人没有在鉴定报告上签名,故对上述该鉴定书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以专家组的形式组织进行鉴定的,对外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出具鉴定文书,上述鉴定是由乐某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由长沙市医学会作出,该鉴定书上加盖了医学会的公章,鉴定书中对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及治疗方式予以分析并肯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具有权威性,应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鉴定经分析认定乐某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现象是现有医学条件下不可预料和防范的并发症,与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乐某提出湘雅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本鉴定不涉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是否与眼球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故两份鉴定并无矛盾。且湘雅医院在手术前将风险告知乐某,乐某已明知手术将产生的风险并同意进行手术。综上,乐某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湘雅医院在本案中不应负事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乐某承担。
上诉人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湘雅医院。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采信了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乐某的损害与湘雅医院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乐某右眼存在视神经挫伤与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检查报告证实乐某右眼视神经细小、移位,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CT扫描诊断报告书证实乐某右眼视力欠佳,双眼运动不协调,双侧视觉通路均受累,湖南中医附属医院检查证实乐某右眼视力自觉下降。其次,原审法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确认定了乐某目前遗留右眼障碍,与视神经挫伤、右眼内直肌麻痹有关,难以恢复。而长沙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视神经挫伤这一损害后果只字未提。湘雅医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湘雅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乐某手术后右眼出现青紫、肿胀、流血的症状,湘雅医院的医生对这一症状未引起重视,不认真观察,未进行任何对症治疗,同时对乐某的家属隐瞒病情,导致乐某在手术后相隔36天才发现右眼视神经挫伤,内直肌受损的后果,湘雅医院耽误了乐某最佳治疗时间,具有过错,湘雅医院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医疗事故鉴定书也未作分析说明,湘雅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内容与法律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判决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九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为应当由湘雅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而判决内容却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两者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开民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湘雅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过法定鉴定程序,鉴定部门对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出具了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湘雅医院没有过错,乐某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乐某虽对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本院二审过程中,本院向长沙市医学会发函咨询,要求该会就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的形成原因及其与湘雅医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湘雅医院手术后对乐某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对症治疗,是否对乐某家属隐瞒病情等问题做出说明。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几点说明》,回复:(一)患者于2006年7月10日手术,术中因眶纸板受损,导致右内直肌损伤,但没有“右眼视神经挫伤”,理由如下:(1)CT报告“右眼视神经细小、移位”,该报告“视神经细小”描述不确切,也不能说明有视神经挫伤,“视神经移位”是有可能发生,但“移位”对视神经本身不会产生挫伤;(2)多家医院就诊,其右眼神力尚可。如2007年2月5日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记载右眼视力0.9+2,说明右眼神力尚可,没有视神经挫伤,如果有视神经挫伤则视力必然下降,眼底会有视神经萎缩等表现,鉴定资料中找不到这些证据。(二)术后医方发现并发症后即予抗炎、止血及激素治疗,次日开始热敷、活血、抽出纱条、术腔清理等措施,我们认为医方术后处理积极,措施得当(没有视神经挫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乐某申请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乐某虽提出湘雅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出现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现象是在现有医学条件下不可预料和防范的鼻窦内窥镜手术比较严重的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并作出鉴定分析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二审过程中向长沙市医学会发函咨询,要求该会就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的形成原因及其与湘雅医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湘雅医院手术后对乐某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对症治疗,是否对乐某家属隐瞒病情等问题做出说明。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关于(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几点说明》。该说明表示医方术后处理积极,措施得当(没有视神经挫伤)。《长沙医鉴(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关于(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几点说明》已经证明、说明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乐某右眼外斜、眼球不能转动与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0元,由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代理审判员  曹 彦
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