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阳某某,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阳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阳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