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较差。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偶有争吵,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亦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深入了解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又因性格原因,缺乏沟通,未培养出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漕运》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登科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