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302执恢3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谢静,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彭芳洪,女,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杨放军,男,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谢静与被执行人彭芳洪、杨放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静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件申请标的为500000元,执行费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芳洪名下银行存款76040.11元。2020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谢静与被执行人杨放军、彭芳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2017)湘0302民初329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解长期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标的为692250.24元(含执行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085元,执行费7400元,截至2020年6月23日利息181765.24元),现已执行到位金额76040.11元(含执行费740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68640.11元),余款按和解协议给付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2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周 新
审 判 员 彭建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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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