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开智、人民陪审员钟学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娟担任记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张明旺及其妻子尹某1所有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C-19栋6-7缝(以张明旺的母亲梁某的名义购买)和8-9缝(以尹某1的舅舅尹某2的名义购买)房屋列为拆迁对象,并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被告人张明旺分别获得该二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23539元和1130125元,被告人张明旺将二处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二证)交予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管委会。后由于政府规划调整上述二处房屋不需要拆迁,梅溪湖管委会通知被告人张明旺退还拆迁款。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明旺通过他人从梅溪湖管委会将已不属于他所有的望城坡商贸城C-19栋6-7缝房屋产权证(长房权证岳麓安第00086221号)和土地使用证(岳国用1999字第4286352号)借出,然后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卖给了林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借来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有关部门存档,被告人张明旺便到一办理假证的男子手中伪造了一套同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将假证归还给了梅溪湖管委会,以造成该房屋二证仍押于梅溪湖管委会的假象。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旺已将该二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53664元退还给梅溪湖管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被告人张明旺伪造的其母亲梁菊华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管理委员会及丁金元的报案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张明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桐梓坡西路建设工程私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张明旺所写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等、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刑)鉴(文检)字(2008)09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楚未平、张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明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基本事实成立,但罪名不恰当。被告人张明旺虽有伪造印章的行为,但被告人张明旺的犯罪主观目的是为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且被告人张明旺的犯罪行为作用的犯罪对象也是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张明旺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被告人张明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