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1138号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南,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山,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被告:湘西工业园区棒棒坳矿区老寨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棒棒坳社区金成混凝土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吴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岳阳浩志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湖路天伦城A座2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浩华,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湖路天伦城A座2212号。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集团公司)诉被告湘西工业园区棒棒坳矿区老寨采石场(以下简称棒棒坳采石场)、岳阳浩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浩志公司)、李浩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棒棒坳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浩志公司及李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岳阳浩志公司在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货款4857454.40元为未到期债权;2.返还扣划的4857454.40元未到期债权至张吉怀铁路局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贵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贵院(2019)湘3101执12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称:“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通知书送达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15日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实际上,贵院执行法官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送达,该裁定书中所称的“送达”,实为向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送达”。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承建施工张吉怀铁路项目而设立的临时项目机构,该机构及其人员并不具有接受法律文书的职责和权限。贵院执行法官在明知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依然向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送达”,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也因此剥夺原告依法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在贵院上述“送达”后,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财务部长王振南就相关款项到期及提取问题,多次与贵院执行法官进行沟通,说明了被告岳阳浩志公司在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大部分货款尚未结算到期,但贵院执行法官对此并未理会,并以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执行义务为由,提出拟对原告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原告被逼无奈,于2020年1月13日将1263932.11元提取至贵院账户。遗憾的是,贵院又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湘3101执12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到银行办理了扣划手续,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财务部长王振南闻讯后立即联系了贵院执行法官,法官要求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财务部长王振南签收该裁定,王振南在再次重申了自己的身份后未予签收。原告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15日向贵院邮寄了《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至原告提出该书面异议之日,原告从未收到贵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贵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住所地寄出了(2019)湘3101执12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签收】。2.贵院划扣的是未到期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岳阳浩志公司签订了两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铁上海物贸张吉怀(买卖)字(2018)-049-039(正)、中铁上海物贸张吉怀(买卖)字(2018)-033-026(正)。截止目前,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与岳阳浩志公司开累结算23051386.51元,开累支付16930000元,欠款为6121386.51元,其中未到期款款项为5856569.33元,具体如下:1.按照合同11.2.2条款约定,材料结算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80日支付。合同签订的质保期为6个月,被告岳阳浩志公司最近一次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因此1152569.33元的质保金的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2、按照合同12.1、12.2条款约定,被告岳阳浩志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向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缴纳履约保证金合计47040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一方(即被告岳阳浩志公司)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即原告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无息退还。因春节项目暂停施工及节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未向岳阳浩志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岳阳浩志公司的供货义务结束。原告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也从未向被告岳阳浩志公司发出停止供货的通知,因此该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暂未成就。原告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资金短缺,贵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划扣未到期债权4857454.40元,直接导致该项目雪上加霜,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湘310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的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棒棒坳采石场辩称:法院依法办事,给相关的协助单位都发了到期债权通知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岳阳浩志公司辩称:1.答辩人被申请强制执行后,按照贵院执行局的要求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其中提供了原告债务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依据。事后,贵院执行局针对原告采取的相关具体执行措施答辩人不知情,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2.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已经停止供货并解除该买卖合同。原告拖欠的货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浩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铁上海物贸张吉怀(买卖)字(2018)-049-039(正)、中铁上海物贸张吉怀(买卖)字(2018)-033-026(正),拟证明合同第11.2.2条、第12.1条、第12.2条等条款对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并未到期,原告有权拒绝支付。
证据2.结算单11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份,原告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执行人岳阳浩志公司总开累结算23051386.51元。
证据3.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执12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4857454.40元扣划银行回单,拟证明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划扣未到期债权4857454.40元,显属违法。
证据4.EMS快递单及签收回单,拟证明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住所地寄出(2019)湘3101执12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签收。
证据5.(2020)湘310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但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湘310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棒棒坳采石场、岳阳浩志公司、李浩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30日,棒棒坳采石场诉岳阳浩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完结,(2019)湘3101民初241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棒棒坳采石场的执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湘3101执1266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岳阳浩志公司申报债权,确认其在原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有债权6121386.51元。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送达第三人到期债权通知书,内容中对于岳阳浩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121386.51元明确进行了告知,该项目部王振南当日签收,并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报告,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项目经理部将自认为已到期债权1263932.11元提取至本院账户。次日,本院以(2019)湘3101执1266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原告项目经理部4857454.4元,为此扣划金额是否为到期债权的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湘310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岳阳浩志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9月18日分别订立了两份碎石买卖合同,合同中第11.2.2条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结算后,乙方按每次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和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甲方收到(以乙方和丙方办理移交日期为准)发票后二十日内,由丙方办理付款申请单交于甲方,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5%在季度验工款拨付到位后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180日内支付。”合同第12.1、12.2条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54.4万元及保证金116万元,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乙方相应谈判保证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或从前期货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被告岳阳浩志公司送交原告项目经理部的最后一次货物结算期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本案诉讼期间岳阳浩志公司已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再向原告项目经理部供货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焦点在于本院依据被告岳阳浩志公司提供的债权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对原告执行岳阳浩志公司的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的争议。在本案中,本院依据岳阳浩志公司的申请,向中铁上海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送达了第三人到期债权通知书,依据是岳阳浩志公司与原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订立的两份书面《碎石买卖合同》,从法律关系中来讲,本院将通知书送达给合同相对人原告项目经理部,且该项目经理部自认在第一时间即向原告报告,故该送达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法定期间主张异议权利。关于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到期债权的问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期间为于质保期满后180日内支付,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后6个月,即按此约定,岳阳浩志公司最后一次货物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原告给付质保金期间为此日之后的180日内,现该期限业已超过,原告就此主张权利已无事实依据。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合同约定为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如今岳阳浩志公司已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再向原告项目经理部供货,且解除双方合同,故2019年12月17日所涉货物为双方合同履行的最后交易行为,据此,原告项目经理部应当于2020年3月17日后返还岳阳浩志公司履约保证金4857454.40元,现该时间期限业已超过,原告就此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60元,由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国
人民陪审员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田 林 松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宇高翔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
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