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596号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共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勇,良田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幼红,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田镇政府)与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幼红、匡汉云,被告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田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康公司支付欠款6006609元及利息312343元(暂计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后续利息另计)、执行异议损失款37722元、律师费50000元;2、判令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康公司、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陈某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金康公司承包苏仙区良田镇共建路提质改造工程、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工程项目。由金康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郴州五岭支行开设共管账户(账号:4378××××4264),后由于金康公司原因导致共管账户资金被划走,良田镇政府知情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能将资金追回。金康公司承诺将该资金作为欠款归还,并于2019年5月22日向良田镇政府出具6006609元欠条,现到期后不能履行。陈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挂靠人,实际承包管理该工程,应对该资金承担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康公司辩称,一、金康公司欠良田镇政府6006609元的事实不成立。2015年1月19日金康公司中标苏仙区良田镇共建路提质改造工程和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工程。2015年2月5日,金康公司与良田镇政府就两工程分别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融资施工合同》。因陈某某是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两工程已经在2015年1月31日交付给良田镇政府使用,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2015年2月6日,金康公司与陈某某就两工程分别签订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书》。2017年1月24日,苏仙区审计局对两工程的造价出具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造价为34527000元。2018年4月26日,郴州市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将两工程的专项建设资金32801200元支付到金康公司指定账户。金康公司向苏仙区财政归还了借款26830000元,账户内还剩工程款5971200元。减去应付的BT利息4506856.85元,金康公司应退还良田镇政府工程款1464343.15元。由于金康公司存放工程款的银行账户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冻结,金康公司又没有其他资金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良田镇政府工作人员让金康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良田镇政府在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做证据使用,故金康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的金额还含了2019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因欠条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签了也是无效,所以金康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签字。综上,欠条是在特定情况下出具的,内容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二、良田镇政府要求支付执行异议损失款37722元不应得到支持。三、金康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金康公司欠良田镇政府6006609元的事实不成立。二、良田镇政府要求陈某某承担金康公司应返还给良田镇政府的工程款和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康公司账户上剩余的5971200元工程款,是良田镇政府与金康公司共同确认用于扣除两工程BT利息的,如有多,则由金康公司退还良田镇政府。由于金康公司自身原因,该款项被法院扣划,致使金康公司无法向良田镇政府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向陈某某支付BT利息。陈某某是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已经从金康公司收到了工程造价款,但是至今还未收到BT利息。陈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金康公司中标苏仙区良田镇共建路提质改造工程和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工程。2015年2月5日,金康公司与良田镇政府就两工程分别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融资施工合同》。陈某某是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2月6日金康公司与陈某某就两工程分别签订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书》。2017年1月24日,苏仙区审计局对两工程的造价出具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造价为34527000元。2018年4月26日,郴州市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将两工程的专项建设资金32801200元支付到金康公司指定账户。金康公司向苏仙区财政归还了借款26830000元,账户内还剩工程款5971200元。该银行账户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冻结。该账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郴州五岭支行,户名金康公司,账号:4378××××4264。金康公司与良田镇政府约定该账户由双方共管。
金康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良田镇政府出具欠条:“今欠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款项共计大写陆佰万零陆仟陆佰零玖元【6006609】(含利息3540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该6006609元分两次偿还给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2092000元;剩余3914609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此6006609元支付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以下账号:户名: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国库管理局,开户行:邮储银行郴州苏石路支行,账号:9430××××8891。如我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我公司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直至我公司付清之日止,并追究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此额外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与此有关的费用,依法概由我公司承担。欠款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珍,日期:2019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康公司应否向良田镇政府支付6006609元及利息。二、陈某某是否应对以上款项负清偿责任。三、金康公司是否应承担执行异议损失款37722元、律师费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金康公司与良田镇政府约定的共同管理的工程款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扣划,故金康公司向良田镇政府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向由金康公司向良田镇政府支付该工程款。金康公司提出该欠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金康公司未能就该欠条无效的情形举证证实,故对金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金康公司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将款项交付良田镇政府管理,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欠条中的金额6006609已含有利息35409元,故由金康公司以59712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3月18日的利息为310502.4元(5971200元×0.02×2+5971200元×0.02÷30×18)。金康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5971200元扣除减去应付的BT利息4506856.85元,金康公司应退还良田镇政府工程款1464343.15元。但良田镇政府认为除此之外还要依据合同计算核减率。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款被扣划的事件并无过错,良田镇政府主张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良田镇政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772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该受理费37722元已由法院决定由良田镇政府负担,故本院对良田镇政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良田镇政府与金康公司在欠条中约定由金康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支付欠款6006609元及利息310502.4元(后续利息从2020年3月19日起以597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
二、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46.72元减半收取28323.36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负担169.94元,由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5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志平
书 记 员 赵子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