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褚建钢,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贾相华,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
原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原审被告: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八。
原审被告: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
原审被告: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
原审被告: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叶继跃。
上诉人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重复审查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2、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应当参与本次诉讼,更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追加的第三人,依法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决定,并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认定本案属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裁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正确。上诉人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重复审查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的理由,经审查,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基于原审法院追加了新的当事人这一事实之上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还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经审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罗 旿
审判员 颜松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