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第一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于2010年3月9日下午4时许,从长沙市汽车西站上15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上车后,被告人杨明趁失主文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513元的索爱T715型滑盖手机1台。尔后,被告人杨明下车返回汽车西站,当其欲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索爱T715型滑盖手机一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及失主文某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明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0)14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