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3161号
原告:万少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胡小良,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万少华与被告胡小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9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一个星期还清,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两个月内还清,如没有还清,每天按50%的利息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小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少华系挖机师傅,被告胡小良请原告万少华挖地基。双方约定挖地基每小时180元,原告在被告处挖地基共计78.5个小时,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挖地基欠款金额为1013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请原告用挖机开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挖机开路欠款金额为2500元。两张欠条合计欠款1263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因未向原告付款,遂于2016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欠条上载明共欠款12630元,2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96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良请原告万少华挖地基、开路,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963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万少华请求被告胡小良支付96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少华支付963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