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26执异41号
案外人:乐东群,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欧国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乐小辉,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在本院执行欧国盛等人与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乐东群对本院对其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土地使用证号:湘宁国用(2012)第000439号)的查封、拍卖、议价等执行措施不服,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6月15日举行了听证,乐东群的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欧国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乐东群称,请求: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414号之四执行裁定;2、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414号之五执行裁定;3、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414号议价通知;4、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乐东群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土地使用证号:湘宁国用(2012)第000439号)的查封、拍卖、议价等执行程序,并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湘1126执414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即案外人乐东群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土地使用证号:湘宁国用(2012)第000439号),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1126执414号之五执行裁定和议价通知书决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议价。异议人乐东群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宁远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上述涉案房屋,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乐东群不是欧国盛与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也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该案的案外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的产权,人民法院以执代审,对乐东群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议价等执行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且本案不执行乐小辉名下的财产而执行乐东群的财产,属于选择性执行行为,明显违法;欧国盛对被执行人乐小辉的债权仅余244,062元,乐东群名下的房产价值高达495万元,远远高于欧国盛未获清偿的债权额,这一系列执行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过涉案执行标的的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欧国盛等14人申请执行乐小辉、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湘1126执414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乐东群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1126执414号之五执行裁定,对乐东群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作出了(2017)湘1126执414号议价通知。经查实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乐东群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系被执行人乐小辉于2012年出资购买,购买总价为441万元(该门面房首付款221万元,按揭贷款220万元)。被执行人乐小辉于2016年10月16日写给申请执行人欧国盛的承诺书中已标明其所借申请执行人欧国盛的380,000元是用于购买宁远县舜陵镇九嶷中路62号(原黄日生的房子门面),实际上就是现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另查明,异议人乐东群在2012年正就读于衡阳高速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系在校学生,当时尚无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
另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小辉、周美红的下列房产:1、位于宁远县水市路与印山路交叉路口的九嶷明珠1栋2单元第1层商业用房[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3777号,登记面积为531.04平方米];2、位于宁远县原舜陵镇北门乐家房屋两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5965、00031944;3、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妻周美红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房屋(产权证号码:00031028)。其中位于九嶷明珠1栋2单元第1层商业用房,为乐小辉申请执行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商业用房原为被执行人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经本院经两次公开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最后由被执行人与乐小辉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现该商业用房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北门乐家的两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5965、00031944),因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故上述两处房产的拍卖均存在法律和事实的障碍,也不能完全、及时实现14名债权人的权益。还查明,涉及到被执行人乐小辉在本院还有13件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未履行金额含本金180余万元及执行费、诉讼费及本金180余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本院(2017)湘1126执414号执行裁定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乐东群名下的涉案财产。经查实被执行人乐小辉之子乐东群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00026951、00026952、00026953),确系被执行人乐小辉于2012年出资购买(首付款221万元由乐小辉所出),该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乐东群名下,但由于乐东群当时仍为在校学生,尚无购买该房的经济能力,故可认定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乐小辉与其子乐东群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在被执行人乐小辉的其他财产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本院查封、拍卖其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由于异议人乐东群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只是该案的案外人,因此,本院没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案涉房屋舜陵镇九嶷路48号房屋系门面房,该房一直由乐小辉一家用于出租,也属商业用房,因此,对于该房的执行,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实现全部债权人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乐东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贤    顺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欧春慧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春
书 记 员 姜    丽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