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10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305号
负责人胡再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辉,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柯雪娥,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杨志阳,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9号楼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柯雪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柯雪娥、杨志阳、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1366312.84元,执行费16060元。2020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2018)湘030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解长期履行。现本案共计执行到位金额100000元(含执行费1606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83940元),余款按协议内容给付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周 新
审 判 员 彭建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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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