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献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云,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笑眉,长沙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献军、向云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献军、向云、辩护人刘笑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罗献军、向云于2010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湘雅附三医院内科楼9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处价值人民币2513元的格力KFR-72LW空调柜机室内机1台,以人民币120元的低价销赃后被分赃挥霍。
2、被告人罗献军、向云与万某(已送劳教)于2010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湘雅附三医院外科楼前,趁保安熟睡之机,盗得保安亭价值人民币376元的钢管1根、铁板1块、暖气片1套,共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余元,分赃后被挥霍。
3、被告人罗献军、向云与万某(已送劳教)于2010年3月5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湘雅附三医院内科楼,从9楼天台翻窗进入10楼仓库,盗窃价值人民币4468元的电梯钢丝绳,转移至9楼天台,欲继续转移赃物时被该院保安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电梯钢丝绳8根、格力KFR-72LW空调柜机室内机1台均已发还失主单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云的家属代被告人向云退赔人民币376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及追回的被盗电梯钢丝绳8根、格力KFR-72LW空调柜机室内机1台、书证失主单位陈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罗献军、向云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能源动力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2010)字02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薛某、万某、刘某、陈某的证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0)143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献军、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第三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云能积极退赃,当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被告人罗献军、向云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