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武飞,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雄伟,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原系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两被告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仓库,用被告人秦武飞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然后在仓库内盗得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B型镦头机配件铜板6套及铜带1条,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平分挥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的家属代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退赔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失主单位任恒的报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说明、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许连喜、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0)76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秦武飞、杜雄伟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两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当地基层组织愿意对他们进行帮教,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