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忠,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0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忠于2010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在自己家中二楼的窗口,看见屋前的一棵树上有斑鸠,便在自己的二楼拿出其父亲鲁亮宏非法制造的火药枪,透过窗户打树上的斑鸠时,将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唐某1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鲁忠已赔偿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6000元,双方并已达成赔偿协议。该枪支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射钉枪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火药枪1支、书证被害人唐某1的报案及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鲁忠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被告人鲁忠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唐某1所写的从轻处罚报告及收条、证人唐某2、唐某3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莲)决字(2010第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刑)鉴(痕迹)字(2010)027号枪支检验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三)第20100130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鲁忠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1的谅解,当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