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初63号
原告(案外人):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鸿都苑小区10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罗贞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娟红,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新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石燕,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担保人):娄底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与湘中大道交叉处鸿都苑3期0001幢转101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潘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红、第三人罗新俊、石燕、娄底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共计6套房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审查执行程序中标的是否涉案的问题,并非直接处置该不动产或解决该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诉讼程序,如涉案则阻却执行案件对标的物的执行。如原告胜诉,则意味执行法院应纠正相关的执行措施,或者将执行标的物回复到执行前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湘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在驳回案外人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时,亦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而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文模
审判员 宁从越
审判员 肖 勇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丽君
书记员颜卫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