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7363296612H。
法定代表人:高招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3415。
法定代表人:龙林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18468。
法定代表人:毛善文,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8979657P。
法定代表人:李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7999292316。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72051724B。
法定代表人:康志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T77LR7Q。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上诉人湖南金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金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起诉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一审法院强行将其列为被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侵害了《民诉法》、《票据法》赋予上诉人的诉权。2、原审裁定书对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没有说明。3、票据追索纠纷案件中只有持票人才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4、本案系票据追索权案件,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通知被上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金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罗 旿
审判员  颜松喜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