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355号
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湖铁上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丹,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伟,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湘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47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和,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
负责人: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邓伟、湖南湘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涂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丹、罗洁,被告邓伟,被告湘涂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56.66元(包括医疗费103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062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96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2.4元、鉴定费1500元);2、判决上述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伟、湘涂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邓伟、湘涂出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邓伟驾驶湘A×××××车辆沿岳麓区白沙液街望月湖派出所西侧停车场地段由西往东倒车时,因被告邓伟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及时查看车辆后方交通动态,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刘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回老家继续治疗,至今仍不能完全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邓伟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湘涂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案外人刘艳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且两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系独生子女、单亲妈妈,一直以一人的工资扶养年迈的双亲和未成年孩子。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伤,且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也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伟辩称,被告邓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5207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湘涂出租公司辩称,被告湘涂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湘涂出租公司为湘A×××××小型客车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邓伟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前提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本案有无责车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两车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及20%免赔额后再于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垫付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相应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仅有2019年7月于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的4张医疗费发票为正式有效票据,岳塘区门诊部票据未加盖公章,且为鉴定后就诊,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购买药物的发票无相应医嘱支持,部分未载明药物名称,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有四张票据为鉴定后购买的药物,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根据湖南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资格证明,未提交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确有工作,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收入情况以及收入确有减少这一事实,误工费仍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原系湖铁职工医院的护士,其父亲系湖铁机动分厂的钳工,均系退休人员,应有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无收入来源型,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状况,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应予以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20%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标的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十一分之一的比例与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对于各项损失同意以平安财保公司的审核为准。另外,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邓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岳麓区白沙液街望月湖派出所西侧停车场地段由西往东倒车时,恰遇原告在此地段由北往南沿道路右侧步行,被告邓伟所驾湘A×××××小型轿车尾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同时又推动原告身体与停放在事发地东侧的湘A×××××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同年5月7日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9)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花费住院费52070.56元,该费用由被告邓伟先行垫付42070.5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6月28日、7月4日、7月22日到湖南省湘乡市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复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103.72元,在住院期间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共计267.4元。原告为购买拐杖、坐侧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09.7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潭龙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海燕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出院后其门诊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或以有效发票为依据);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邓伟、湘涂出租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应当予以调减。原告在鉴定后到湖南省湘乡市医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920元。
另查明,被告邓伟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案外人刘建明(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湘涂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具备经营权资质的出租汽车,乙方自愿向甲方租赁经营,甲方将拥有完整产权的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提供给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包括车辆证件、配套设施、随车工具;租赁期限为48个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50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就租金调整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邓伟系刘建明的副班司机。被告湘涂出租公司系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1日24时止。案外人刘艳所驾驶的湘A×××××所有人为案外人杨阿立,杨阿立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被告邓伟、湘涂出租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有被扶养人3人,其中原告的父亲张志高(1950年5月11日出生),母亲宋善平(195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为独生子女,原告的儿子张嵘(2005年5月28日出生)。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原告的父亲系湖铁机动分厂退休钳工,其母亲系湖铁职工医院退休护士。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父母的户口所记载的单位在九几年不知道是改制还是其他原因已注销,其父母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工作相关资格证书(执业地点:湘乡市中医院;执业类别:临床),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医疗行业相关工作,其误工应按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由原告的工作证书可知,原告有正式工作单位,通常该种正式的单位都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且不会因为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故原告应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不应计算误工费。2、宋晓平证明、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宋晓平进行护理,月工资为6600元,护理周期是2019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14日,护理费共计26400元。三被告对证据“宋晓平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宋晓平的身份证予以校对,其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水平的证明,故护理费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而不能支持原告超出行业标准的护理费主张。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打车或乘坐汽车等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庭审中,本院给予原告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其事故发生后的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流水情况,但原告未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原告没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湘涂出租公司与被告邓伟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被告湘涂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的相关证据。被告邓伟在庭审后提供了2000元的收条,收条上注明“今收到小邓带来复诊款2000元整。张海燕,2019年7月1日”。原告对此表示该收条是原告的父亲代为签收,该笔款项用于复查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第四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老百姓大药房票据,泰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麓山票据,潭龙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长沙市第四医院支付的凭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潭龙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影像资料,以及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的相关检查,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规范。本院对这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1、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岳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艳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真实,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故被告邓伟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2、被告邓伟在发生事故期间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湘涂出租公司与案外人刘建明系汽车租赁关系,被告邓伟系刘建明的副班司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湘涂出租公司对其损害有过错及刘建明系挂靠该公司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湘涂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湘涂出租公司系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伟承担。案外人刘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付。4、被告邓伟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除原告之前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费用外,在原告出院后复查的过程中,被告邓伟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且原告经过核实亦认可2000元是复查费用,故本院认可被告邓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42070.56元以及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44070.56元。
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2019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分别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认定54441.68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在卷佐证,经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伟先行垫付的42070.5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应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8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80元(48天×60元/天);
3、后续治疗费认定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建议出院后其门诊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或以有效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5000元。其中原告在鉴定后到湖南省湘乡市医诊所治疗花费的医药费920元,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中,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在湘乡市务门前同欣大药房购买的药物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购买的药物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且该费用系司法鉴定之后花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4、营养费认定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认定16595.9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所请护工虽提供了相关发票据,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左右”,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95.93元〔60798元/年÷365天×(90天-48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6595.93元(9600元+6995.93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师执业证书可看出其在湘乡市中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其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但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1年和受伤后的工资流水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是否有所减少,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认定796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张海燕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
8、交通费认定120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有瑕疵,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一定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309.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分受伤,其购买的拐杖、坐便椅等实属必要,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70002.4元。根据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可看出原告的父亲年龄69岁,原告的母亲年龄67岁,原告系独女及构成十级伤残,为保障原告父母日后的生活及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应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另即使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资,但根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职工的社保基金基本是由企事业单位及职工逐月按比例发放给退休人员的养老生活费用,待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再逐月按一定数额发放给退休人员的养老生活费用,其本身就是退休人员应当享有的一种社会保障,故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免除赔偿义务的依据,故被告邓伟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亲、母亲、儿子3人,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时其父年龄为69岁,需扶养11年,其母年龄为67岁,需扶养13年,其儿子年龄为14岁,需抚养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3位被扶养人应采用分段方式计算如下:(1)前4年有3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924元×1人(儿子)÷2人×10%+26924元×2人(父亲、母亲)÷1人×10%〕=6731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6731元为准;(2)接下来的7年,有2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924元×2人(父亲、母亲)÷1人×10%〕=5384.8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5384.8元为准;(3)最后接下的2年,有1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924元×1人(母亲)÷1人×10%〕=2692.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2692.4元为准。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6731元×4年+5384.8元×7年+2692.4×2年=70002.4元,其中,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74.67元(6731元÷3人×4年),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21.47元(5384.8元÷2人×7年+8974.67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06.26元(2692.4元÷1人×2年+27821.47元);
12、鉴定费认定15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39313.71元。被告邓伟垫付了医药费42070.56元和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共计54070.56元,应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损失为185243.15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湘A×××××小型轿车(全责车辆)适用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湘A×××××号轿车(无责车辆)适用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以上共计13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172792.03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共计65021.68元。原告的损失均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共计120000;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共计12000元。
五、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107313.71元〔(65021.68元-10000元-1000元)+(172792.03元-110000元-11000元)+1500元〕的赔偿问题。因被告邓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湘涂出租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被告邓伟、湘涂出租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医疗费为29540.34元〔(54441.68元-10000元-1000元)×85%×80%×100%〕,被告邓伟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3901.34元〔(54441.68元-10000元-1000元)×(100%-85%×80%)×100%〕。原告除医疗费外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105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赔付8464元(10580元×80%×100%),被告邓伟向原告赔付2116元(10580元×20%×100%)。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伤残损失为41433.62元〔(172792.03元-110000元-11000元)×80%×100%〕,被告邓伟向原告赔付伤残损失为10358.41元〔(172792.03元-110000元-11000元)×20%×100%〕。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诉讼费,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邓伟承担,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伟应向原告赔偿26375.75元(13901.34元+2116元+10358.41元),因被告邓伟已向原告垫付了44070.56元,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原告17694.81元(44070.56元-26375.75元),为减少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向被告邓伟返还17694.8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剔除。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43.15元(10000元+110000元+29540.34元+8464元+41433.62元-10000元-17694.81元),被告邓伟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邓伟为原告超额垫付的17694.81元可以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请求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71743.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各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燕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6元,由被告邓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江晔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郑 芝
代理书记员  黄晶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