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长县执字第217号
申请执行人王义雄,农民。
被执行人王树良,农民。
被执行人胡金春,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树良、胡金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义雄借款1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树良、胡金春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