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03执18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爱久。
被执行人:阳林冰。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张爱久与被执行人阳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10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爱久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19年12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阳林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2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信息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10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阳林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12月10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阳林冰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阳林冰住房公积金7195.55元,由于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该部分住房公积金暂不能处理。同日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阳林冰、**无保险收益类财产。
2020年3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阳林冰、**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通过约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阳林冰、**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爱久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4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575.55元,已执行13380元,尚有7195.5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乐
审 判 员 刘尧舜
审 判 员 朱易南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