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03执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六秋。
被执行人李二女。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2月1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10执监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0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1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同年1月8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同日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无保险收益类财产。
2020年4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约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孙六秋、李二女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4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4525.5元,尚有94525.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乐
审 判 员  刘尧舜
审 判 员  朱易南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