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民初154号
原告:覃某某,男,苗族,住古丈县。
被告:彭某某,男,土家族,住龙山县。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覃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了龙山县石羔街道兴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某某现已外出,无其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彭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覃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彭某某借覃某某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央行年利息的三倍;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日到2017年6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在庭审过程中,覃某某当庭陈述彭某某在还款期限已经偿还5000元本金,尚欠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2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彭某某给原告覃某某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覃某某已将借款20,000元出借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虽已偿还本金5000元,但还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为央行年利息的三倍,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有不同标准,故该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所以在借款期限之内,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未还部分为基础日息2%予以计算,原、被告双方所约定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在借款期限之外,被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2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周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