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2038号
原告:吴仁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刘建军,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吴仁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因为被告的母亲患病住院急需用钱,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晚九点,以住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统一发票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5600元,扣除的款项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元及被告在此次借款前向原告另借的400元债务。2、借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签的字,手印是原告按着被告的手按的。3、2019年的某晚,原告说被告向其借的400元未还,又从被告裤兜抢走了400元。综上,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15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ATM机取款凭条、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长沙银行香樟路支行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以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有刘建军向吴仁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同时把其现居住的太和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不动产购买发票原件存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但认可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电话、住址及借款日期系其书写,ATM取款凭条上的“刘建军”及时间亦系其书写,但指模系原告按着其手按的。同时主张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其实际只收到15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其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ATM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樟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取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15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予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即年息4.75%*2=9.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仁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9.5%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立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