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2037号
原告:吴仁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肖志雄,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吴仁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志雄(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了2000元,尚欠5000元。其承诺一个月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8月底,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8年9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肖志雄向吴仁忠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还三千,逾期下月还清。借款人肖志雄2018年9月10日。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了借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其5000元未还,提供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予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对其中的1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4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仁忠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上述款项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立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