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义财,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理县,现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蒋家茅屋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桃,系熊义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义财因与被上诉人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义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熊义财有新证据证明丁勇2017年8月2日支付的64000元并非支付欠条款项。2017年8月2日,丁勇从熊义财长沙的塑料粒子厂进货塑料粒子10吨,每吨6400元,共计64000元。丁勇当日已将货款转账结清,熊义财妻子已将此笔货款记入流水账,账上已注明全结清。欠条系熊义财岳阳汨罗塑料粒子厂发货结账出具,丁勇2017年8月2日支付的64000元并非支付欠条所欠款项。二、欠条系丁勇与其财务核对后出具,系丁勇真实意思表示,丁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丁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义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丁勇偿还欠款221130元及利息3022.02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如有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由丁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义财长期向丁勇供应塑料粒子,用于丁勇进行广告材料加工生产。2017年8月2日,丁勇通过银行转账向熊义财支付货款64000元。2018年7月24日,丁勇向熊义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熊义财塑料粒子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整(231130.00元)。以上款项不能迟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前结清。”2018年11月底,丁勇向熊义财偿还货款10000元。熊义财向法庭提交记录其供货及丁勇转款情况的记账明细一份,该明细中未包含2017年8月2日丁勇支付64000元的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熊义财向丁勇供应塑料粒子用于广告材料加工生产,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丁勇于2018年7月24日向熊义财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熊义财塑料粒子款231130元,2018年11月底,丁勇向熊义财偿还货款10000元。庭审中,丁勇提交2017年8月2日向熊义财支付64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经审查,该笔款项未计入熊义财出具的记账明细,且熊义财陈述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64000元系丁勇已支付款项,应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熊义财要求丁勇偿付尚欠货款1571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勇在欠条中承诺欠款在2019年2月前付清,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确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熊义财要求丁勇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义财偿付货款157130元;二、限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义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三、驳回熊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丁勇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熊义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2日账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8月2日所支付的64000元与本案欠条无关。丁勇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熊义财单方记账记录,没有丁勇的签名确认,与本案债务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熊义财单方记账记录,没有丁勇的签名确认,并不能单独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8月2日所支付的64000元系另外交易所支付货款,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丁勇2017年8月2日支付的64000元能否从涉案欠条载明的所欠货款中扣除。我们认为,首先,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64000元转账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出具欠条时间在后。通常情况下,出具欠条前双方会对之前的账务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完后才由债务人一方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故出具欠条前的还款通常不能再冲减欠条载明的欠款。本案如丁勇认为在清算后出具欠条时遗漏了2017年8月2日支付的64000元,应由丁勇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丁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次,该64000元虽未计入熊义财记账明细,熊义财亦认可该笔款未计入本案欠条,但其主张该笔款与本案欠条无关,系另外一笔塑料粒子买卖所支付的货款。熊义财在一审庭审中虽认可其与丁勇除了这个泡沫材料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一审又查明了熊义财长期向丁勇供应塑料粒子的事实,故熊义财在承认该笔款未计入本案欠条的同时主张该笔款系另外一笔塑料粒子买卖所支付的货款亦不违背常理。一审判决将熊义财关于其与丁勇除了这个泡沫材料往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实际认定为双方除熊义财一审提交的记账明细上的交易往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并据此判决该64000元应当从本案尚欠货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义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23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义财偿付货款221130元;
三、限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义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丁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丁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邓 浩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丽莎
书记员李秀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