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建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彭云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3382859。
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建军与被执行人彭云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云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51469元,执行费23910元。
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2020年1月7日、3月6日,本院分别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彭云华名下无收益类保险、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权益财产信息,其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被执行人彭云华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经委托被执行人彭云华户籍地法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划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9366元(含执行款712469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9597元),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
2020年4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彭云华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此外,在约谈中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线索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4月7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2175379元(含执行款2126469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执行费2391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729366元(含部分执行费9597元,申请执行人领取719769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446013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内容执行完毕;
二、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彭云华部分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周 新
审 判 员  彭建伟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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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