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2001号
原告:长沙美杜行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皓,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长沙美杜行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皓(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时将公司电脑及手机擅自带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但被告声称上述物品已经遗失。双方经协商确定了遗失物品的价值。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9年4月,被告将原告工作电脑及手机擅自带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声称上述物品已经遗失。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本人黄皓(身份证号4307031993********)于2019年4月份把长沙美杜行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小米电脑壹台(价值人民币肆仟贰佰玖拾玖元整)和小米手机壹部(价值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非因工作原因擅自带走,现因黄皓个人原因导致上述物品丢失,经协商一致后决定还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一起分为叁期归还。8月31号前还款人民币伍佰元整,9月21日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10月21号还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全款还清最后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逾期三天未还款(以长沙美杜行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查到收款时间为准),将直接采取法律措施。承诺人黄皓2019年8月16日。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工作电脑及手机擅自带走并遗失,其承诺就上述物品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逾期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脑及手机赔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美杜行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电脑及手机赔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立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偿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