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昭雄。
委托代理人陈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曾春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湘莲。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开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之母名叫黄晓玲,黄晓玲于2004年下半年怀孕,从2004年12月起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处进行育前检查与复查,检查结果一直正常。2005年6月20日黄晓玲入住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医院临产,入院诊断为:G2P0宫内妊娠385W,LOA,活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黄晓玲入院后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后予以阴道试产。2005年6月21日1时40分,产妇黄晓玲腹痛加剧,胎膜自破,羊水清亮,官口开大5CM,转入产房,2时30分宫口开全,3时15分行会阴侧切娩出一活女婴,新生儿评分10分。陈某出生当日晚渐出现吃奶差,伴呕吐少量奶液,非喷射性,无抽搐及脑性尖叫,无发热,精神稍差等症状,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遂将陈某转入新生儿监护室,诊断为1、羊水吸入性肺炎;2、新生儿红细胞增多-高粘滞度综合症,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对其予以对症治疗。2005年6月28日陈某出院,2005年7月1日陈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应差,嗜睡,不吸允,无呕吐及抽搐,偶有惊跳等症状,陈某遂入住湖南省儿童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对陈某进行CT检查示:1、双侧额叶及顶叶深部白质低密度灶,建议结合临床;2、直窦及后纵裂池密度改变,不排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陈某经过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后在200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脑病;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陈某一直在接受康复训练。2006年6月5日应陈某母亲交涉请求,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向陈某母亲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诊断经过的说明。
本案陈某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申请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长沙市医学会在2007年1月26日经鉴定认为,一、产妇(指陈某的母亲)分娩过程顺利,各产程均无延长,没有进行任何干预,胎儿(指陈某)自娩,评分10分,在分娩过程中胎心监护正常,产科的处理符合医疗常规,未违反医疗原则;二、从影像医学的检查来看,l、胸片右肺纹理增粗,并见小片状影提示吸入性肺炎;2、7月1日CT显示直窦及后纵裂池密度偏高,但8月18日MRI脑实质及直窦与后纵裂池未见异常信号改变;3、MRI显示双额顶蛛网膜下腔及前纵裂增宽,为脑发育过程的表现之一,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三、出院后第四天患儿面色差,嗜睡近一天,住入儿童医院,当时无呕吐,无抽搐,偶有惊跳,检查前卤平,哭声好,神志正常,无角弓反张,拥抱反射、吸允反射均存在,NBNA检查为37分,且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未做HIE的主要治疗;四、在CT显示不排除颅内出血的情况下,给予早期治疗干预是必要的。长沙市医学会的结论认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陈某对于长沙市医学会的结论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遂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予以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一、产妇(指陈某的母亲)因停经8+月。阴道现红半天入住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以及入院后的相关检查等,医方入院诊断为G2P0宫内妊娠385W,LOA活胎,是正确的;二、根据本例的临床特征,产妇入院选择阴道试产的方式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记录,产妇分娩过程顺利,各产程均在正常范围,产科的处理是符合医疗原则的,不存在医疗过错;三、患儿出生当日晚渐出现吃奶差、伴呕吐,呕吐物为奶液,稍有鼻塞,无流涕及发热,遂转入新生儿监护室,诊断为:羊水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红细胞增多-高粘滞度血症、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予以对症治疗,其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四、关于患儿“出院后的反应差,嗜睡不吸允、偶有惊跳等症状到底属于何种病理症状”的问题,专家组认为,上述症状无特异性,很多正常新生儿有类似表现,吸入系肺炎也可能出现,因此,单凭这些症状不能说明患儿此时一定有脑部病变,专家组的影像学专家根据湖南省儿童医院的CT分析指出:直窦及后纵裂池密度偏高,但边缘清楚,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五、患儿在医院住院期间有吸入性肺炎,属于高危新生儿,给予早期关注是必要的,在临床上即使发现异常的新生儿也应定期门诊随访,因此,医院的早期干预符合医疗原则。综上所述,在本事故中医院的医疗活动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湖南省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后,陈某方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诉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违反医疗常规,未做好接生准备,延误导致陈某缺氧性颅内出血,陈某对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延误接生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不予认定。陈某反映的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结论中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情经两级医学会决定认为诊断依据不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对于陈某出生当日晚渐出现的吃奶差,呕吐奶液,稍有鼻塞等现象的治疗符合常规及医疗原则,而陈某以后出现的反应差,嗜睡不吸允、偶有惊跳等症状经医学会鉴定亦认为非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陈某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案陈某要求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陈某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陈某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违法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仅依据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即判定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没有过错,而对陈某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却置之不理,明显有违公平。其次,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医疗侵权纠纷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医疗过错,反而辩称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的新生儿脑病和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明显有违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陈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某医药费3820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5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赔偿陈某父母误工费3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是否就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尽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二)关于陈某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
(一)关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是否就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尽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应就其在陈某的接生及随后的诊治过程中均未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陈某的现有症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原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先后委托了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未违反医疗原则,其医疗活动不存在过错,该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做出的上述鉴定结论,虽陈某均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诉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陈某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中应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说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和陈某的申请先后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长沙市和湖南省两级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均认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陈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提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伏 华
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0一0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廖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