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507号之一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
被告于景柱。
被告董玉荣。
被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4#楼-10#商服。
法定代表人董占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景柱、董玉荣、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0HL0000054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本保证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本保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即原告住所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有效约定。原告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加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