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02执20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陈志国,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邓勇,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陈志国与被执行人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志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6044.25元,执行费1490元。
2018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2018年11月12日、2019年5月21日、2020年3月4日,本院分别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邓勇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收益类保险、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权益财产信息;其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经到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岳塘区XXXXXXXXXXX号,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因该房屋系属期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类房屋暂时不适宜处置。经到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2019年1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勇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此外,在约谈中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线索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3月27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09384元(含赔偿款106044.25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执行费149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0938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周 新
审 判 员 彭建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