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24执1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隽,车队队长。
住所地:吉首市。
被执行人:河南华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建军,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与被执行人河南华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湘31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华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完全自动履行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敏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曦格
书记员滕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