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1民初1号
原告:刘志军,男。
被告:谷安仕,男。
原告刘志军与被告谷安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被告谷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海鲜等产品用于其德诚酒店经营,共计2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因为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减去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口头达成海鲜买卖协议,由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经营的德泉生态土菜馆销售海鲜,被告收货时,如有钱就当场付款,无钱时就写一张欠款货单。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三年累计欠款2900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海鲜货款29000元。被告因酒店借款装修、酒店食物中毒赔款和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酒店连年亏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海鲜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海鲜,且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无具体请求金额或计算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安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军支付货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63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柁雅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