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2民初297号
原告:孙咸雨,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李群莲,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孙咸雨与被告李群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咸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群莲退还原告孙咸雨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至今的利息5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因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帮其购买保险,于是原告向被告推荐了《鑫如意》分红险。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垫交10000元,等拿到保险合同后还钱给原告,原告当即要公司刘经理刷卡10000元为被告垫交首期保费。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代被告还给刘经理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本案原告孙咸雨要求被告李群莲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首期保费10000元及利息5700元,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已于2019年4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05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该提出再审申请,而并非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就同一法律事实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咸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蒋中意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