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系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办事处办事员。因本案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2009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因与被害人肖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与玉兰路交汇处的十字路口发生交通碰撞纠纷,被害人肖某未经同意先行开车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认为其是交通肇事逃逸便开车追赶。追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三里垅5栋金满地茶楼前,因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打了被害人肖某几个耳光之后用桌球杆将被害人肖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肖某左耳鼓膜穿孔,左手第3掌骨骨折,被害人肖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肖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肖某的报案及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肖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肖某所写的从轻处罚报告及收条、证人刘某、马某、胡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三)第20090064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肖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