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1民初5550号
原告朱某和,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村居民,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阳,男,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干部,住址双峰县,现住双峰县。
22194708158598。
被告朱某(系被告朱某阳之子),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村居民,住双峰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和与被告朱某阳、朱某相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和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拆除原告房屋排水沟内安装的钢筋网、砌在排水沟上的小杂屋,保障排水畅通;2、由被告恢复位于被告房屋后原告生产必经通道,砌好护墈保障原告菜土正常安全使用;3、由被告削砍长在原告屋坪前的树枝,保障原告房屋的采光及屋前硬化的水泥坪能正常使用;4、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阳、朱某的答辩要点:1、原告家的生活用水及其它污水均是通过共同使的排水沟排放,安放铁丝网是为了便于清除杂物,防止排水沟被堵塞;2、原告的房屋位于排水沟的上位,排水有落差,上位的污水沿坡往下排时有水流声,而恰好被告的睡房在排水坡处,影响被告的睡眠质量,因此在被告的屋后,排水坡处砌了一间小屋,遮住坡上排水,减少流水声。小屋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3、在大集体时代,位于原告房屋座向的左侧,被告房屋后面的左侧,有座小山,山上有晒谷坪,被告房屋处的群众为了抄近路到达晒谷坪,便走出了一条小道,而在生产责任制后,此路再也无人走了,不是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原告房屋的座向的左侧有一条出入通道,且其全家一直使用了20多年。至于原告在小山上的菜土,可以从其自家的地下室直接去耕作;4、原告屋前水泥坪前的腊树,在集体时代栽种的,至目前有几十年了,原告的房屋是后来砌的,且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5、2018年5月21日发生的纠纷,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朱某阳致伤的,也不是被告朱某所为,发生纠纷的当天被告朱某未在家,二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不承担损害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均是朝北方向,原告家房屋地势位高于被告家的房屋;原告家常年从房屋座向的左侧出入;桃子组部分水田和原、被告家的田内富余水、生活用水,从原告家房屋座向的右侧流入,经其家地下室,再从其家房屋座向的左侧流出,然后沿土圹坡而下,最后经被告家屋后排出。沿圹坡而下的排水沟被被告所砌的一间平顶小屋(长1.5米×宽1.2米×高1.8米)罩着,被告在小屋内排水的下坡处安放了一张细密的铁丝网与用钢筋制成的、间距较大的栏栅。处于各家的排水沟段,各家均用水泥盖板覆盖着。
2、在大集体时代,组上村民为了方便至原告房屋座向左侧小山顶上晒谷坪,开辟了一条从被告屋堂至晒谷坪的小道,该小道途经原告家地下室左上角,自国家实施农村生产责任制,包田到户后,再没有人行走该道,自此便被废弃;被告家建房后,此道被挖断。
3、跨过原告家堂屋门是地下室,地下室北至圹边的一小部分土地,原告家利用地下室的混泥土顶作屋前坪地用与出入地用;在临圹的小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家的三棵腊树,腊树旁枝朝原告家窗户上方生长,超出地下室北面边缘水平距离约5.2米。
4、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娄底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为:5月21日400元、222.25元,5月22日2元、204.03元,5月23日2元,5月29日144.9元、133.35元,6月4日2元,6月4日2元、355.48元,6月11日222.25元,6月23日30元,合计1720.2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一)、相邻问题;(二)、人身损害问题的评判。
(一)、关于相邻问题
不动产相信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被告家共用一条排水沟排放生活用水,被告家处于排水下位,有承水的义务,其在排水下坡处安放间距较大的钢筋栏栅,有利于过滤与清除上位排水中夹杂的垃圾,防止水沟堵塞,保障排水畅通,对被告家排水不构成妨碍,但是细密的铁丝网易于被泥沙附着,日积月累,有形成篱巴的可能,截断水流,妨碍排水,应予拆除,对原告要求拆除钢筋制栏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家所砌的平顶小屋,位于被告家屋后处,建筑在共同使用的排水沟及多年被废弃的小道上,且是附圹而建,未对原告家构成妨碍。至于是否系非法建筑而必须被拆除,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平顶小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村上的反映及现场勘验的情况,通往小山的原小道,在农村生产责任制开始后就未被使用,后因被告家建房被挖断,已是杂草丛生。原告家一直有为生产、生活的出入通道,而非以废弃的小道为必经通道,原小道被挖断未妨碍原告去小山上耕作菜土,对原告要求恢复原小道并砌好小道护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家所有的腊树肆意生长,旁枝已超出原告家地下室北边水泥边框,已长至窗户上方不远处,对窗户采光构成了影响,也对原告家通过地下室顶利用太阳能构成了妨碍,超出地下室北边水泥边框的旁枝应予削砍。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损失,但据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自认是案外人致伤原告的,非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受的伤,且原告另无证据证明其伤系二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阳、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放在小平顶屋内排水沟中的细密铁丝网;削砍掉超出原告朱某和家地下室北边水泥边框(屋坪前面边框)的腊树旁枝,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朱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和负担100元,被告朱某阳、朱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焕钧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文礼
书记员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