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南塘村南西11组。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拥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被告:范可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被告:朱文胜,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被告:徐文劳,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上诉人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拥军及原审被告范可风、朱文胜、徐文劳、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2954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津湘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条款有明显改动痕迹,改动处所捺手印不知是何人的,上诉人也未盖章确认,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双方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纠纷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处理,虽然该条款有改动,但改动的地方均捺有手印,在形式上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改动的认可。上诉人主张手印不是法定代表人范可夫所捺,其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即使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游拥军的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津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毛杰中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