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综合楼2层。
负责人:熊唐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琼,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珍,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军,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美,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因与张建强、唐小军、胡双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对张建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损伤参与度鉴定;三、依法查清张建强的损伤数额,并对亚太财保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建强、唐小军、胡双美承担。事实与理由:亚太财保认为张建强鉴定结论不合理,其所受伤害未达到鉴定机构的鉴定等级,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张建强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亚太财保认为张建强椎间盘突出与椎间盘退变是一种慢性、陈旧性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张建强并未确诊椎体粉碎性骨折,更未见椎管内骨性占位,而张建强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依照“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张建强九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二、本案中,张建强在事故发生前,“原有伤、病”遗留或者现存的损伤,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即使张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颈椎受伤达到伤残等级,其损伤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与其自己固有疾病(颈椎病)亦有较大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张建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湖南省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明确受伤人员的自身体质不能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亚太财保上诉主张就张建强自身体质进行参与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张建强的伤残等级经湘雅二医院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亚太财保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违法之处,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可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唐小军辩称,与亚太财保意见一致。
胡双美未发表意见。
张建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小军、胡双美赔偿张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928.29元;2、判令亚太财保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张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小军、胡双美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建强增加3525.92元医疗费诉求,总诉求变更为313454.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9时34分许,唐小军驾驶牌照为湘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办事处桃花东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左转弯时,遇张建强驾驶车架:18913的电动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办事处桃花东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唐小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建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强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急诊,产生门诊费3525.92元,后转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2天,产生住院费66738.09元。出院后张建强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月15日至湖南泰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798.2元。以上张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2062.21元,其中亚太财保支付住院费10000元,余款62062.21元系张建强自付。2019年5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建强C4~5、C5~6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C4~5平面脊髓损伤术后,双上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肌力稍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等级与自身颈椎退变情况和外伤均有关系;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次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由张建强支付。另,张建强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并自付护理费5920元(32天)。唐小军向张建强支付现金15025.92元。
张建强于1961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8日印发开政发﹝2016﹞10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秀峰街道合并村(社区)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中同意湘粤村与荷叶村合并成立湘荷村,新村办公驻地为原湘粤村村部。张建强自2008年3月起至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城北项目部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湘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胡双美在亚太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小军与胡双美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小军、胡双美与亚太财保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1%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由唐小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唐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予确认。湘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张建强要求亚太财保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亚太财保在本案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张建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份鉴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亚太财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故对亚太财保提出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亚太财保还申请对张建强颈部损伤(自身疾病以及交通事故损伤)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部受伤后,入院检查存在颈椎退变、C4~5、C5~6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C4~5平面脊髓挫伤或水肿、颈椎前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且于2019年9月19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行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张建强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分析认为:张建强C4~5、C5~6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C4~5平面脊髓损伤术后,双上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肌力稍下降评定九级伤残,故该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具有因果关系。虽张建强自身存在的颈椎退变等伤情,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亚太财保提出对张建强自身颈椎病导致九级伤残进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亚太财保提出的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张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72062.2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826.84元即[(72062.21元-10000元)×11%];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张建强主张41天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60元/天标准计算,41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张建强的具体伤情,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建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该地区属于城镇区域,故按其主张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按其主张的20%适宜,截至定残之日张建强为57岁,故对其该项损失计算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6、关于护理费,参照关于1人护理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护理期按照90天予以认可,因张建强在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并实际自付32天的护理费及陪床费共计5920元,对于该部分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可该护理事实。对于剩余58天(90天-32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29.22元(61227元/年÷365天×58天);7、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张建强至湖南泰和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交通费共计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建强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给张建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建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误工费,根据张建强提交的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城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建强于事故之前在该项目部从事燃气安装、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8城镇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亚太财保在庭审中同意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张建强的误工费按照亚太财保的意见即120元/天予以支持,并参照关于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误工费计算为28800元(120元/天×240天);11、关于财产损失,根据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关于此次事故造成张建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电动车的损失酌情认定600元;12、鉴定费共计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87063.43元。
就张建强287063.43元的损失,亚太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故亚太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强合计120600元。
张建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66463.43元,应由张建强、唐小军按事故责任分担。唐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唐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6463.43元。因唐小军与胡双美系夫妻关系,又因胡双美为湘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唐小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66463.43元应先由亚太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唐小军、胡双美与亚太财保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6826.84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8726.84元不在亚太财保赔偿范围内,故亚太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57736.59元(166463.43元-8726.84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8726.84元由唐小军承担。
亚太财保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张建强278336.59元(120600元+157736.59元),唐小军应赔偿张建强8726.84元。因唐小军前期已支付张建强现金共计15025.92元,故唐小军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8726.84元且多垫付给张建强6299.08元,扣除张建强已经得到赔付的6299.08元以及亚太财保前期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故亚太财保尚应支付张建强262037.51元(278336.59元-10000元-6299.08元),唐小军多垫付的6299.08元由亚太财保直接支付给唐小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强各项损失共计262037.51元;二、亚太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唐小军6299.08元;三、驳回张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925元,由张建强负担148元,唐小军负担7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张建强无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情形,但根据鉴定结论,其C4~5、C5~6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不排除原有椎间盘突出无临床症状,外伤使其突出程度加重,压迫颈髓。因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分析张建强病例资料以及对其本人进行检验的基础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之规定,评定张建强为九级伤残真实有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亚太财保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一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亚太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曼曼
书记员陈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